Article 31

In force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所,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条件。

犬只收容所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所可以进行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不得开展犬只经营活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容的犬只进行疫苗接种、疫病防治和检疫。

Local Regulations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