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饲养、收容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