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警示牌、告示牌及其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开发活动的;

(三)未按批准的事项组织参观、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或者建设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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