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旅游开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保护区承担以下保护责任:

(一)通过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在重点保护区配备消防设施;对林木进行有害生物防治;对胸径2.5米以上的树木实行单棵围栏,挂牌保护。确保胡杨林木以及自然植被完好无损;

(二)通过林业、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在保护区设立避雷设施;

(三)经营服务区应当修建在保护区所规划的位置。服务区内应当具备餐饮、住宿、商业、公厕、环保观光车、停车场等设施;

(四)对指定的旅游线路,在不破坏景观和植被的前提下,修建观光车道和人行道,并经常维护,保持畅通;

(五)服务区的用水应当在林区下游距保护区5公里外的指定地点取水,不得在保护区内提取地下水;

(六)在保护区内修建环保公厕、设置垃圾箱,及时清理公厕、垃圾箱和服务区的生活垃圾,并在远离保护区的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配备专业导游,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制止游客的违法行为;

(八)除环保观光车外,不得允许未经批准的任何车辆进入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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