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地方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地方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