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人格,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殴打、当众盘问,不得搜查消费者身体及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张贴处罚消费者的店堂告示。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