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四章 执业第二十三条已废止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传染病、性病诊疗业务;(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