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第二十二条已废止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五)加强执业人员教育和培训,遵守医疗纪律、医德规范;(六)执行财务、物价有关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