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Repealed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传染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5,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