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第二十一条已废止社会办医机构享有下列权利:(一)经批准登记的机构名称专用权;(二)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自主管理;(三)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四)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