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社会办医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批准登记的机构名称专用权;

(二)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自主管理;

(三)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

(四)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