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十三条已废止申请社会办医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有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和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施、设备、场所,并符合相应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