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经营者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未办理备案的;(二)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四)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五)擅自停止供气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