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