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Amended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经营者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未办理备案的;

(二)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四)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的。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5,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