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修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