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三)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四)泄露举报人情况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