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