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章 管辖和职责第十条有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劳动保障监察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采用笔录、录音、照相、摄相等方式取得证据;(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作出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的决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