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