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路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6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6月28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由其主管单位建设、养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公路规划
(一)国道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审批;
(二)省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行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行署)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公路建设
国道、省道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其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国道、省道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国道、省道按其在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相应承担有关费用。
县道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建设、改造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公路建设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公路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转包业务。
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和管理。
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公路养护
公路应坚持常年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公路发生翻浆、水毁、雪阻等自然灾害时,公路管理机构要立即组织力量抢修,当公路管理机构抢修力量不足时,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社会力量及时修复。
废弃的公路养护料场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五章路政管理
(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因特殊需要控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筑控制区调整,被划入公路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当公路建设需要时,由所在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动迁安置。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禁止抛弃、散落、滴漏、流淌物品或试车、教车和随意停车。
(一)拦截或检查车辆;
(二)停车乘降旅客;
(三)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原审批的平交道口未达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限期达到标准。
占用、挖掘公路、专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有关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收费公路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除国家规定的军车、武警车、正在执行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红十字会车、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其他车辆一律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应逐步采取现代化手段,防止票、款流失。
收费公路使用的车辆通行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和管理。收费站不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票据的,车主可拒交和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转包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费用10%至20%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处事故造成全部损失费用的5%至10%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工程造价定额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没收提高或降低造价的差额部分,并处以提高或降低造价差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变更设计、降低技术标准的,处以变更部分工程造价的5%至10%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包赔质量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施工单位不服从监理,违章作业,偷工减料或采用不合格的材料,造成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建设单位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公路收费站未公开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或在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上拦截或检查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一)施工单位或公路养护单位在改建、养护公路时,未设置安全标志、封路标志、绕行标志或临时便道不能保证通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或者构筑者承担;
(三)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四)在国道、省道、县道两侧150米和公路路基下50米范围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等危及公路安全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牧拴畜、乱停乱放车辆、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公路上擅自增设道口,或未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交全程车辆通行费,处以车辆通行费10倍的罚款;
(八)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抛弃、散落、滴漏、流淌物品或教车、试车和随意停车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高速公路或公路封闭路段上停车乘降旅客的,处以车辆定员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高速公路和公路封闭路段的,对非机动车当事人、行人和牲畜物主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对轴载质量超过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擅自通过的,除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用外,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对暂扣车辆,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拍卖被扣车辆。被拍卖车辆资金除抵交陪偿费用和处罚金额外,剩余部分应退还给当事人,不足部分由当事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