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专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确需占用和挖掘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缴纳有关费用。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占用、挖掘公路、专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有关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