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区、县(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接收年限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四)列为永久保管的有关单位业务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