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规定,因生产和建设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