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检定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二)未如实向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5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