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第三十条有效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