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第三十一条有效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依法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