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聘任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