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第二十条有效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23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