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