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章 养殖业第十二条有效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二)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四)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从事养殖。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符合养殖证规定的用途。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23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