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十九条有效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固定的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