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十八条有效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标志。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