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二章 确定第十六条有效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标志。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