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要继续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六十日以前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重新申办海域使用权。批准机关应当于期满三十日以前给予答复。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