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已废止客运出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二)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的;(三)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