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红军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标识和保护界桩;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军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
(五)损坏红军文物保护设施;
(六)翻爬、骑坐等亵渎、损害红军文物形象;
(七)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设立娱乐场所;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