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有效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30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