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兴隆湖区域生态环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二)在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或者水域周边填埋、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在水体清洗车辆;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或者污染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物体;
(五)垂钓、捕鸟;
(六)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
(七)擅自放流水生生物物种;
(八)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九)在水域周边和绿化带内野炊、烧烤、搭建帐篷;
(十)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利用兴隆湖水域开展水上活动的,应当经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