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30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