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