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八条有效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督促、指导保护责任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保护义务,对不符合保护要求的行为予以纠正。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监管工作,对不符合保护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日常巡查监管工作。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