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督促、指导保护责任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保护义务,对不符合保护要求的行为予以纠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监管工作,对不符合保护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日常巡查监管工作。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