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经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予以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异地保护方案的要求。实施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等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并报送所在地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存档。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