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市、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可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予以申报、认定。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