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