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使用第二十条有效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六)伪造计量数据。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适用前款规定。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