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计量数据。

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4,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