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 垃圾管理第三十八条有效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在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二)收运过程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三)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收运;(四)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者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五)未按照相关规定处置餐厨垃圾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20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