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第二十条已修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二)有符合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车辆;(三)有取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资格的驾驶员;(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