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

(二)开发矿产资源;

(三)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热、地下水资源;

(四)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

(五)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发电站(场)等大型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