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所需资金按照地质灾害等级和地质灾害隐患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

地质灾害隐患等级划分以及防治专项资金分级承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其治理费用,按照谁破坏、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承担。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