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六条有效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对燃气经营企业举报和投诉的监督电话。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