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旅游等级标志、导游证等有关证件;
(二)利用宗教、民俗活动或者其他方式误导、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三)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四)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并旅游团队;
(五)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
(六)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的;
(七)不按旅游合同的约定或者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提供服务,擅自改变或者误导、欺骗旅游者改变合同内容;
(八)对旅游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宣传;
(九)强行滞留旅游团队、甩团或者甩客;
(十)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十一)将行业管理信息平台的授权账号转借他人使用;
(十二)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7日